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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暂行办法
2017/10/23 | 【 【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声学所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工作,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中国科学院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科发计字〔2010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声学所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涉及的科技成果是指执行声学所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声学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无形资产条件所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涉及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是指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增值、交易等经济行为。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中科院的授权,声学所对本所科技成果及相关的知识产权享有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科技成果完成人(个人、项目组、研究单元)依法享有获得收益奖励的权利。

  第五条 声学所鼓励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并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科学和规范管理,合理分配取得的收益。

  第二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六条 声学所各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成果转移转化的相关管理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 科技发展部:负责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组织协调、规章制度制定等工作,主要包括:受理申请、组织初审和评估、呈报所务会审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统计、总结、备案等。

  科技发展部设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办公室,负责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具体组织与管理。

  (二)综合办公室:负责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宣传报道等工作。

  (三)人力资源管理部:负责离岗创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四)财务管理部: 负责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管理,协助科技发展部对科技成果的研发投入进行评估等工作。

  (五)资产条件保障部: 协助科技发展部对科技成果的研发投入进行评估等工作。

  (六)质量管理部:负责科技成果的质量资质和标准化审查、咨询等工作。

  (七)略

  (八)纪检审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七条 声学所将宏声致远公司改造为全资性质的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公司,主要负责科研成果转移转化的对外投资管理,包括对外洽谈、股份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公司运行、投资收益分配等工作。

  第八条 声学所成立科技成果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拟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成熟度、研发投入和价值等进行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由所科技委委员、项目组成员及职能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所外行业专家参与评估。

  第九条 科技成果主要采用转让、授权许可、投资入股等方式进行转移转化,根据成果完成人的意见,也可采用其它方式进行转移转化。采用其它方式进行转移转化的,由声学所与成果完成人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转移转化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事项,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具体方式由成果完成人、需求单位(或个人)、科技发展部、宏声致远公司等单位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可以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声学所应当在所内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成果完成人不得将科技成果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基本流程。

  (一)发起: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在研究单元(或部门)向科技发展部提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申请,并填写《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申请表》(详见附表)。

  (二)初审:科技发展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拟转移转化的科技成果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向境外转让、转移转化方式、成果完成人资格、收益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审核。

  (三)评估:通过初审的科技成果,由科技发展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评估,并按要求进行价值评估。

  (四)涉及声学所重大任务布局调整、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等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事项,还应经所科技委员会和职代会主席团讨论、审议通过。

  (五)公示:专家委员会评估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科技发展部组织在所内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成果名称、成果完成人、拟转化方式和交易价格等,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

  (六)决策:科技发展部将经过评估、评审、审查、公示,并符合条件的科技成果提交所务会审批。

  (七)实施:声学所宏声致远公司会同成果完成人与需求方签订合同或投资协议,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组织公司注册等事项。

  (八)监管:纪监审办公室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异议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公示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科技发展部提出。

  第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科技发展部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组织调查,对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予以受理,并向成果完成人或者需求单位发送异议处理通知。

  第十七条 成果完成人或者需求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形成核实报告提交科技发展部。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核实报告的,相关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不再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科技发展部应将异议核实结果向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所有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相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得异议者的同意。

  第二十条 科技发展部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异议处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兼职或离岗参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对离岗创业人员,可保留其人事关系3年,3年期满后可选择重返原岗位或继续创业。继续创业的,要办理辞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离岗创业人员的薪酬福利由其所在的创业单位发放,各类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扣缴部分由所在创业单位拨付到声学所,由声学所代缴。

  第二十三条 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管理部应当制定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参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具体的人事管理办法。

  第五章 奖励、激励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包括许可费、转让费、股权以及其他与成果转移转化相关的所有权益和收入)所得现金收益及股权收益所得现金进入声学所帐户后,再按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净收益是指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扣除转化过程发生的直接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同一项科技成果向多个需求单位转化的,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七条 奖励办法

  (一)以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从净收益中提取60%奖励给成果完成人,20%奖励给研究单元作为发展基金,20%作为声学所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经费。具体奖励方案由成果完成人提出,经过所在研究单元和科技发展部审核后报所务会审批。

  (二)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取得股权的60%奖励给成果完成人,20%奖励给研究单元,20%由宏声致远公司持有。宏声致远公司每年按收益情况提出分配方案,由成果完成人、研究单元和科技发展部审核后报所务会审批。

  (三)以其它方式实施转移转化的收益奖励方案,应当在声学所与成果完成人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原则上按60%奖励给成果完成人,20%奖励给研究单元,20%由宏声致远公司持有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成果完成人之间的奖励分配方案由项目负责人或研究单元负责人根据成果完成人的实际贡献情况拟定,方案应包括奖励人员名单、相应奖励额度、成果完成人员权利及义务等,并在一定范围(成果所涉及的研究单元或部门)公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配方案涉及所领导和职能部门领导的,由科技发展部组织在所内公示,公示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因奖励分配产生的纠纷,相关人员可向科技发展部申请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相关人员可申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配方案公示无异议后,由科技发展部提交所务会审定。财务管理部负责奖励方案的执行,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以作价入股方式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成果完成人享有股权收益权,其他议事权由宏声致远公司代为行使。未经声学所书面许可,获得奖励的成果完成人拥有的奖励股权不得自行处置(质押、出让等)。

  第三十三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成果完成人可按相关规定自行处置其所持有的奖励股权:

  (一)声学所书面许可;

  (二)声学所股权全部退出后;

  (三)公司上市;

  (四)新三板挂牌。

  第三十四条 为鼓励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声学所每年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中提取部分经费对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奖励。奖励方案由科技发展部会同宏声致远公司制定并报所务会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相关人员离职后或退休后,按照本暂行办法可以享受的利益分配应继续予以保留。如果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其他与本暂行办法条款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若与国家、中科院有关法律、法规冲突的,以国家、中科院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关于以科技成果转让、科技成果入股所得奖励有关人员的规定”的通知》(声科字〔200213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科技发展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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